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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制度探讨】终本容易恢复难,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如何才能发挥最大价值?

发布时间:2020/11/19 访问量:1874

作者: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沙良永

近年来,随着执行案件呈现持续暴增的发展趋势,全国各地法院以及执行法官的办案工作量也随之暴增,而另一方面,“切实解决执行难”等政策的落实也在不断加强。

在人均工作量增加与结案率标准提升的矛盾之下,终结本次执行制度起到了一个很好的调节作用,但同时也衍生出了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

在多年来代理终本案件的过程中,我们相对更加深刻地了感受到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利弊。

今天这篇文章,我想就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思路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终结本次执行是对某些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进行程序上的终结、并有条件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其初衷是终结一批执行不能的案件(其中部分是暂时不能、部分可能是永远不能),从而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办理其他执行案件。这也是终结本次执行制度最大的价值所在。

 但在过去几年推行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过程中却产生了一些不利于“攻克执行难”的新问题。

 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归纳,并结合办案经验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够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一、为了结案率而放松终本条件,漏掉一批本可快速结案的案件

 不少法院把终结本次执行作为提高执行结案率的重要手段,从而放松终本条件,把一批不应当终本的案件也予以终本。

 针对此问题,建议发挥好各方主体监督作用,严格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应该说条件还是非常严格的。但实践中擅自降标准、打折扣,人为降低终本门槛的做法依然非常普遍。

 那么如何才能改善这一问题呢?我们认为需要发挥几个关键主体的监督作用。

 1.发挥法院内部的监督作用

对于如何严格落实终本条件、严格遵循终本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及流程,人民法院内部不仅应当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办案指引,还应当有严格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奖惩制度。

 2.发挥申请人监督作用

虽然终本案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事实上终本容易恢复难。一些案件一旦终本无疑就像是被宣判了“死刑”,申请人权益的实现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因此案件终本前应详细告知申请人终本的理由并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合理意见,执行人员应当采纳,不得强迫终本。

 3. 其他社会主体的监督作用

《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除当事人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应当依法公开在互联网上发布。

 该规定的本意亦是将终本案件相关信息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终本前未全面查控财产线索或采取相关执行措施

 最近几年执行案件暴增,更显司法资源捉襟见肘。执行法官难以对所有案件都进行“精耕细作”,此外也存在主观上的畏难或懈怠因素,其结果就是一终了事,表面上结案率很高、数字很美,但却留下许多后遗症需要处理。

 所以执行法官办理执行案件时需要进行全面财产查控、采取有力执行措施,尽力“盘活”执行案件,努力降低终本数量。

 《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要求终本前“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该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如果严格落实以上查控措施,相信有很多案件都是可以执行到位的。

 鉴于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执行律师可以发挥专业优势代理执行案件,在代理权限内协助执行法官进行财产线索的调查及提出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

 比如我们在多年的办案中,就通过协助调查等方式帮助各地法院成功执结了一批案件。

 这就说明律师通过努力也是可以盘活部分执行案件的,这对于法院来说是真正的案结事了,也降低了终本案件的数量,减少了因大量终本带来的诸多后遗症。

 三、恢复执行尺度不一,随意性大

 《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虽然法律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有执行法院人为设置障碍,随意提高恢复执行门槛的情况。

 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就曾经遇到执行法官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类型有特别的要求,比如只能是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以马上见效的财产,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债权及其他财产线索一概予以拒绝。

 因此,人民法院应规定恢复执行的具体条件,该条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宽严相济,避免因过于宽松导致再次终本,也要避免因过于严苛导致应当恢复的案件无法恢复。

 另外,还有恢复执行的及时性问题。按照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然而实践中对该条规定的落实远远不够。执行法院或者没有按照每六个月查询一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或者虽然查询了,但未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有局限性,有些财产线索通过该系统是无法查到的。所以在网络查控的同时还应通过其他途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一旦发现财产线索,应立即恢复执行,避免丧失执行良机。

 四、重复立案、数据失真、管理失控等管理上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一个执行案件多次恢复执行的情行,本质上是一个案件,但执行法院从立案审查、信息录入到案件流转、跟踪管理“一个都不能少”,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另外还存在信息录入不全、材料丢失、甚至找不到案件承办法官等问题。

 因此,应从节约人力物力成本及提高案件管理效率出发,从恢复执行立案环节开始加强终本案件的管理,探索出简便易行的恢复立案程序。

 例如恢复执行的案号问题,只需在原案号前加“恢执”字样即可,信息录入、档案建立及流转都尽可能的方便易行,这样既能体现出是恢复执行的“新案”,又不会和“老案”脱节,尤其是在更换承办人的情况下,可确保新的承办人方便快捷地了解案件信息、取得卷宗并可以迅速开展执行活动。

 执行案件大都是难度大、复杂程度高的案件,想要真正攻克执行难,就必须要提升整体结案率,也就必须要降低终本案件的比例。

 实现这一目标除了解决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问题之外,还需要发挥专业执行律师的作用,将更多的终本案件捡起来,深挖出财产线索,使之得以恢复执行,并最终回款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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