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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被执行人的共有债权(判决已认定,但未明确份额)如何执行?

发布时间:2024/01/23 访问量:1071

作者: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任忠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
但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是与其他人的共有债权,且生效法律文书只认定了共有债权,未明确具体份额比例,这种情况下该如何执行呢?
法律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执行实践中,极易引发执行争议,且不同法院的观点呈现出显著差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曾遇到此类问题,并且曾经历过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例。
此案历经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最终我们帮助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该案得以继续执行。

一、案件法律关系

A公司:申请执行人(我所当事人)

B公司:被执行人

C机关:第三人,即A公司执行B公司一案的次债务人

D公司:案外人,即B公司对C机关的共有债权人

甲法院:河北某基层法院,即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法院

乙法院:D公司诉B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法院

二、案情简介

甲法院在执行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B公司对第三人C机关享有的到期债权400万元。

后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C机关向B公司、D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余万元。D公司向乙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之诉。甲法院以最高院判决无法确认B公司与D公司的共有债权是连带还是按份,共有人已提起析产诉讼为由,裁定中止对C机关400万银行存款的执行。

我们代理A公司分别向甲法院、河北某中院、河北高院提起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帮助A公司成功维护了合法权益。

三、案件经过

1.甲法院裁定冻结B公司对C机关享有的到期债权400万元。

2.最高院判决C机关向B公司、D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余万元(未明确份额)。

3.甲法院向C机关送达履行通知,C机关在指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

4.甲法院裁定强制执行B公司对C机关享有的到期债权,并扣划C机关银行存款400万元。

5.D公司诉B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乙法院立案。D公司的核心诉请为“确认案涉工程款7000万元归其所有”。

6.A公司向甲法院申请发放执行款,甲法院裁定中止对C机关银行存款400万元的执行。

7.A公司向甲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中止执行裁定,并立即向A公司发放执行款。甲法院驳回异议人A公司的异议请求。

8.A公司不服,向河北某中院申请复议。河北某中院裁定驳回异议人A公司的异议请求。

9.A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河北高院裁定撤销甲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撤销河北某中院执行复议裁定、撤销甲法院中止执行裁定。

四、争议焦点问题及各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在D公司已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甲法院中止执行是否妥当?

(一)甲法院及河北某中院观点:

1.根据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能够确定B公司、D公司共同享有对C机关的债权,但无法确认该债权系连带债权或按份债权。

2.B公司与D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已被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B公司在C机关处到期债权的后续执行。故甲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实则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稳妥谨慎考虑而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的暂缓执行,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妥。

(二)河北高院观点:

1.最高院终审判决确定B公司、D公司共同享有对C机关的债权。

该生效判决关于C机关民事责任的判项为:“C机关向B公司、D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的规定,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连带债权,系指债权人为两人以上,且部分或全部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

上述判决中未将债权分割给各债权人按照份额受偿,B公司、D公司可各自或共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向任一债权人清偿债务,对任一债权人全部给付的,该债权即消灭。因此,B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执行其到期债权并无不当。

2.B公司与D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属于双方内部协议纠纷,其结果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即便A公司请求执行的涉案到期债权数额超出了B公司在连带债权中的内部份额,损害的亦是另一连带债权人D公司的利益。

对此,应由另一连带债权人D公司、而非债务人C机关提出执行异议。C机关应法院的要求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后,已导致其与债权人间该部分债务的消灭,并不会由此而加重其负担。

五、泽执团队观点归纳

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有四个核心问题。

1. B公司、D公司共有的案涉债权为连带债权还是按份债权?

我们认为是连带债权。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据此,按份债权系指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的债权;连带债权系指债权人为二人以上,且部分或全部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

本案中,最高法院终审判决主文内容为C机关向B公司、D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余万元。

该判决主文未就B公司、D公司在共有债权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割和明确,因此该共有债权不具备“标的可分”的特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共有债权并非按份债权,应当属于连带债权,即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将该案债权作为B公司、D公司的连带债权、而非按份债权予以裁判。

2. D公司提起共有权确认之诉能否推翻最高院终审判决的即判力?

我们认为不能。

如上所述,B公司、D公司对C机关共有的债权为连带债权,这一基础事实已由最高法院生效判决主文明确裁判,具有即判力,对D公司具有拘束力,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亦不得作出相反的判断。

若D公司有证据证明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以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的方式否定前一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3. 执行法院是否有权继续执行案涉到期债权?《查封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

我们认为执行法院有权继续执行案涉到期债权,即《查封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如上所述,B公司、D公司对C机关所享有的涉案到期债权为连带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B公司本身即可单独要求C机关履行全部债务。故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B公司对C机关的涉案到期债权,于法有据。

就此而言,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连带债权不需要另行诉讼确认被执行人B公司的债权份额,即《查封规定》第十二条并不适用于本案。

4. 继续执行C机关400万元,是否损害D公司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未损害D公司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根据该规定,在连带债权中,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受领即为全部履行。

此时,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权的关系由于债的目的已经实现而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之间会产生新按份之债。

由于任一连带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全部给付,其他连带债权人就需要承担连带债权人受领全部给付后不分配全部给付之风险。

本案中,B公司受领C机关给付的400万元款项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比例向D公司返还,B公司不返还之风险应当由D公司承担。若B公司拒绝按比例返还的,D公司有权向B公司主张。

因此继续执行C机关银行存款400万元,未损害D公司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我们代理该案的办案思路及心得,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注:本文仅代表泽执团队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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