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499条第1款【1】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再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2】之规定,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据此,从性质而言,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别无二致,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畴,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冻结措施。
然而,针对建筑工程领域中尚未完成结算的工程款项,人民法院是否有直接冻结的权限,则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这一实务难题的破解,笔者认为厘清以下两个关键点至关重要。
关于工程款性质问题
在司法执行实务中,工程款的性质界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工程款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执行程序的走向,还涉及到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
由于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到期债权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使得在执行实务中二者界限模糊。
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扣留、提取等措施;
而对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则需要经过更为复杂的程序,包括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并在第三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且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厘清工程款的性质。
实务中,有地方中院曾出现将工程款项误认为是被执行人未提取的收入从而不当应用了法律条款的情况。
如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外人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案【3】中认为:
涉案工程款依法属于承包人衡山公司的收入,而衡山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法院也未确定其为协助执行人,因此直接裁定提取涉案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李维军与卞大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案【4】中明确:
实际施工人卞大海与发包人四海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而不是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与范某某、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5】中指出:
工程款系基于合作合同关系而发生,属于一般的合同债权,而非是基于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等发生的收入债权。
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以下简称《指引(三)》)第25条【6】的规定可以提供指引。
《指引(三)》规定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
换言之,到期工程款债权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完成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且已到支付期限的债权。

关于能否冻结未结算工程款问题
对于未到期债权,根据《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的规定,也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保全。
因此,从理论层面看,无论将未结算的工程款归属于为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法院均有权冻结该尚未结算的工程款。
然而,在实务层面,在能否冻结未结算工程款这一问题上,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却大相径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忠玉、赵仁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案【7】中认为:
执行法院可以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债权进行冻结,第三人以该债权未到期、未结算、不确定为理由提出异议,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充市荆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欧开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案【8】也认为:
涉案工程虽未结算竣工,工程款债权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但根据在案证据,工程款债权确实存在,法院有权冻结该未到期的工程款债权。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案【9】中认为:
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案【10】的审理中也表明:
《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系人民法院内部工作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在案件处理中不能直接适用;
第三人主张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未结算并否认负有工程款债务的理由,实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多少等实体问题的异议,并非仅主张债权未到期,故不能依据《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对争议债权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关于冻结未结算工程款的问题,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及未到期债权,这为工程款的冻结提供了理论基础。

笔者观点
理由在于: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其本质特征在于双方互负义务,其中施工方对发包方享有的债权是确切无疑的。
尽管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可能随工程进展而动态调整,但是这一变动并未削弱工程款债权的可转让属性及其内在蕴含的财产价值。
换言之,即便工程款数额处于变动状态尚未结算,但其依然被视为具有稳定债权地位的资产。
因此,未结算工程款可以成为法院冻结的对象。
这一做法不仅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转移或隐匿资产,还能促使争议双方积极协商,推进争议解决的进程。
一方面,反对论者往往忽视了工程款债权的独立性和可执行性之特征,错误地将工程款数额的动态调整视为债权不确定性的标志,从而产生了法院无权冻结未结算工程款的误识。
另一方面,反对者可能过度聚焦于发包方的抗辩权,而未能深刻认识到,即使发包方基于工程进度或质量等问题提出抗辩,也不应妨碍法院依法冻结工程款以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正当程序。
因此,这类反对观点与法律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未能准确把握债权法律制度的精髓。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对未结算工程款的冻结权利是合理且必要的。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
陈俊鹏/高级合伙人 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执行法律服务、公司商事法律服务、房地产及建设工程施工法律服务 担任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执行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擅长处理各类复杂疑难执行法律服务,解决企业法人及个人债权债务纠纷。 执业以来代理过大量民商事执行案件,以及公司股权和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案件,累计帮助委托人成功执行回款数千万元,具有丰富的职业经验。 电话:13700418936 邮箱:13700418936@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