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姚思琦
《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未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那么利害关系人该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呢?
根据实务经验,我们认为可以考量以下四种救济途径。
一、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1. 立法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简称“司法确认规定”,2011年实施)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该规定目前仍然有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年实施)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两者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存在以下差异: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完全变更《司法确认规定》的内容,根据对于同一事项规定出现不同情形时,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则,在这一问题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 利害关系人身份的司法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定侵害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822页)认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裁判直接影响其权利的主体,或者虽非直接影响其权利但依照法律可以申请变更裁判的人。”
而我们通过检索发现,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股东、对调解协议处分财产享有物权请求权的主体、对调解协议处分财产有继承权的主体、当事人的债权人、争议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的破产管理人、实际未参加司法确认程序的当事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立案时,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十分广泛,法院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较为宽松。
3. 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认定
法律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除斥期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于该除斥期间的起算,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即知道裁定的存在之日、知道裁定的具体内容之日、民事权益实际受到损害之日、申请执行裁定被立案受理之日、收到裁定执行通知之日。
4. 裁定被撤销的情形
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应当被撤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和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的情形,即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情形和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此外,实务中亦有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例如合同效力确认问题,(2022)京0115民特监1号案件认为,“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畴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范畴,而不属于当事人调解协议约定范畴。”
5. 利害关系人被驳回异议后,是否有权提起单独的异议之诉?
利害关系人对司法确认裁定的异议被驳回后,应当如何救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执行异议之诉,提起单独的异议之诉,我们亦赞同此观点。
首先,从权利对等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人在被驳回司法确认申请后,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同样应当有诉讼的救济途径。
其次,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法院亦适用特别程序审查,特别程序的目的在于确认特定的法律事实或者权利的存在状况,并非解决民事争议。而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则是基于某种权利而与当事人存在争议,不能通过法院审查解决的,则需要通过诉讼解决。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 利害关系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对司法确认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具有可行性?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那么利害关系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对司法确认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具有可行性?
我们认为,利害关系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对司法确认裁定申请再审具有可行性。
法律规定,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错误损害其权益的,可以申请再审,且并未禁止案外人对司法确认特别案件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案外人不得随意扩大解释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
2. 利害关系人直接对司法确认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具有可行性?
我们认为,利害关系人直接对司法确认裁定申请再审具有可行性,理由如下:
①利害关系人同样不得随意扩大解释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前文已作解释,在此不再赘述。
②从目的上看,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法院自纠并无不同,都是为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并非为法律所禁止,也不与抗诉、自纠冲突,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③从功能上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是指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主体,并不涵盖所有利害关系人,其申请再审必须经过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因此面对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在救济充分性和诉讼经济性上都存在缺陷。
而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再审在主体范围上更为广泛,且无需经过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在经济充分性和诉讼经济性上都具有优势。
④从打击虚假诉讼的角度看,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再审符合打击虚假诉讼的政策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指出:“慎查调解协议,确保真实合法,应当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但是司法确认案件大多由基层法院管辖,异议也只能向作出司法确认裁定的法院提出,这就导致虚假确认在法院层面的审查力度不足。而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再审能够引入更高一级法院的监督,从而有效打击虚假诉讼。
三、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1. 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简称“监督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监督,即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但前述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同样的权利尚有争议。
我们认为,应当对申请检察监督的当事人作扩大解释,即申请检察监督的当事人包括前述利害关系人:
(1)利害关系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能够就司法确认裁定申请检察监督
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被驳回执行异议后,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申请检察监督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之一。
②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当事人能够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申请检察监督,能够申请再审的作为案外人的利害关系人也应当拥有同样的救济权利。
(2)直接申请再审的利害关系人能够就司法确认裁定申请检察监督
①接受监督申请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当事人的申请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目的上并无不同,均旨在通过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纠正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
②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当事人能够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申请检察监督,能够直接申请再审的利害关系人也应当拥有同样的救济权利。
2. 申请监督是否有期限限制
《监督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我们认为,既然利害关系人属于当事人,其申请监督的期限也应当适用该规定。
四、向法院院长申诉信访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并且,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受期限限制,因此实务中不乏通过向院长申诉信访启动再审的做法。但由于申诉信访审查程序不完善,访与诉的衔接变得较为困难,因此申诉信访并非十分有效的救济途径。
总结及实务建议:
1.鉴于利害关系认定相对宽松,利害关系人在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积极对司法确认裁定提出异议,被驳回后,还可以尝试提起单独的异议之诉。
2.若司法确认裁定尚未进入执行程序,除对其提出异议外,也可以尝试直接申请再审。
3.申请异议、再审、检察监督、提起异议之诉均无可救济时,还可以尝试向法院院长申诉信访。
本文仅代表泽执团队观点,仅供参考。